采矿权投放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相关管控要求。国家和省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区域内禁止从事采矿活动。
严格落实矿山设计开采规模与矿区资源储量规模、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的要求,禁止大矿小开、一矿多开。新建矿山必须符合最低开采规模准入要求,建筑石料矿山应按大型生产规模建设。
专栏3 灌云县主要矿种矿山最低开采规模
序号 矿种名称 开采规模单位 矿山最低开采规模
大型 中型 小型
1 建筑石料 万吨/年 ≥50 不得新建中小型矿山
2 地热 开采规模不得超过允许取水量
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条件高于规模准入标准的,以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条件为准。严格执行国家、省关于矿产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产业结构调整鼓励、限制、淘汰、禁止等规定要求。积极开展科技创新和技术革新,矿山企业应保障科技创新的资金投入。
第六章 全面建设绿色矿山 推进矿业高质量发展
贯彻新发展理念,积极推进绿色勘查,加快绿色矿山建设,注重矿山生态保护修复,构建矿业绿色发展新格局。
一、积极推进绿色勘查
把生态保护理念贯穿于勘查立项、设计、实施、恢复和验收全过程,实现地质勘查和生态环境保护协同共进。加强管理制度创新,通过规划源头管控、项目设计编审把关、项目实施监管等措施,将绿色勘查要求和责任落实到具体勘查工作。
坚持技术创新,探索、总结和推广绿色勘查新技术、新方法、新工艺,最大程度地避免或降低生态环境负面影响。
二、加快推进绿色矿山建设
新建矿山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要求,进行规划、设计、建设和运行管理。
积极实施激励性政策措施。从矿业权投放和出让、开采总量指标调控等,依法优先支持绿色矿山建设。从规划规模、年度计划指标、矿山建设新增用地取得等方面支持和保障绿色矿山用地需求,加大对绿色矿山的支持。
三、加强矿山生态保护修复
落实生产矿山生态保护主体责任。坚持“谁开发、谁保护,谁破坏、谁治理”,逐步实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同步编制、同步审查、同步实施的“三同时”制度和社会公示制度,实现边开采、边保护、边治理,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义务。
矿山生态修复应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,形成与环境相协调的植物群落,注重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恢复,最终形成可自我维持的生态系统,加强“三废”治理与环境监测。
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监管,强化和规范基金缴存、提取和使用监管,为矿区生态保护修复提供资金保障。引导社会资金、资源和资产要素投入矿山生态修复,建立健全政府、矿山企业、社会投资方、公众共同参与的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监督机制。
完善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激励惩戒机制。形成矿山生态保护源头预防、过程控制、损害赔偿、责任追究的制度体系。建立系统完善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体系,开展在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情况监测评估。探索建立矿山企业诚信档案和信用积累制度,对不履行生态保护与修复义务的矿山企业进行失信联合惩戒。
第七章 规划实施保障
一、创新矿产资源管理机制,提升管矿用矿能力和水平
构建矿产资源管理新架构,完善矿业权出让、登记和退出等相关制度。进一步完善矿业权审批制度,实行同一矿种同级出让登记管理。构建“政府负责、部门协同、公众参与、社会监督”的“净矿”出让工作机制,优化矿业权出让流程。简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流程,完善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管理制度。
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,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。坚持以市场为导向,广泛吸纳社会资本。创新矿产资源保护与综合利用激励机制,探索建立矿山企业综合高效利用信息公示制度,建立绿色矿山建设的长效机制、矿业权人履行保护和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法定义务的约束机制。强化对矿产资源勘查、开发与保护的监管,实施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名单管理。
加强地方相关地质工作成果资料的汇交归档,推动地质成果资料社会化共享应用服务。
二、加强统筹协调,确保规划管控落实到位
落实规划实施责任主体。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,强化部门协同和上下联动,明确责任分工,形成推进规划实施的共同合力。及时解决规划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。做好相关规划衔接。确保矿产资源规划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、国土空间规划、生态保护与自然资源利用规划在规划目标、重要指标、重点布局等方面的衔接协调。
严格矿业活动审查。矿产资源勘查、开采等项目立项以及矿业权设置必须符合规划,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批准立项,不得审批、发证,不得批准用地。
三、完善运行机制,提升规划实施效能
实行规划实施年度计划制度化。制定规划年度实施方案,将开发强度调控、结构调整、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、绿色矿山建设等目标任务进行分解落实;编制矿业权年度出让计划,有序推进矿业权投放。
完善规划实施动态评估机制。开展规划实施中期评估和期末评估,掌握开发强度调控、布局结构优化、绿色矿山建设等主要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,分析相关新形势新问题并提出九游会俱乐部j9入口的解决方案,为规划管理决策、调整修订提供重要依据。
严格矿产资源规划调整程序。确需调整的应由原编制机关向原批准机关提交相应材料,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进行规划调整;规划调整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,应当征求其他主管部门的意见。